ChargePoint vs SemaConnect案: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在不同国家的实践
TiPLab 三石君
2019-04-17

在美国审查中,涉及软件的专利适格性可基于抽象概念是否无关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来进行评价,或者因为使用了抽象概念而使得整个技术方案改进了设备性能、功能等目的来进行评价;而中国审查制度则更直接使用创造性进行评价。

ChargePoint公司提出了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

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影响下,被车联网,物联网所网住的企业乐意于将商业模式技术化,并通过使用各种互联网的终端节点将人们的行为习惯引导至互联网商业模式下,并由此获利。为此,企业必然要挑战现有技术,改进现有终端设备以使其成为互联网中的一员,以及构建可运营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网络架构。因此,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应运而生

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一旦被授权,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维权、专利转让、专利许可等手段来运营相关专利并从中获利。由于该类专利将直面企业的业务运行,因此,企业大多极其重视,其中就包括ChargePoint公司。

ChargePoint公司是一家通过网络控制来运营充电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围绕电动车辆的网络控制充电技术在美国、欧洲、澳大利亚、中国等多个国家对相关技术申请了多项专利技术。相应技术在各国的命运各不相同。本文就该公司在中美专利道路上的挫折,讨论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在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

ChargePoint公司在美国的专利之路

ChargePoint公司围绕上述技术在美国申请了US8138715(以下简称’715),US 8432131,US 8450967,US 7956570等专利均得到授权,其中该四项授权专利反映了ChargePoint公司运营网络控制充电业务的核心技术

该四项授权专利分别针对控制充电网络的网络架构、充电桩侧、服务器侧以及方法四个方面描述了由服务器控制充电桩的网络控制充电技术,该技术旨在根据各充电桩归属地的电价运营机制实现对电动车辆的充电控制。

然而,在ChargePoint公司利用该四项专利与竞争者SemaConnect公司进行侵权诉讼的过程中,CAFC(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基于SEMACONNECT公司请求对这四件专利的专利适格性提出了质疑(参见判决2018-1739),并否定了四件专利中部分权项,即该四件专利认定为部分无效。

在我们之前讨论的《Bascom. vs. AT&T案:浅析美国软件专利适格性问题》(以下简称Bascom案)的文章中,已提供美国专利适格性的审查步骤包括:

1)确定权利要求是否仅覆盖“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 2)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包含“发明构思(inventive concept)”足以将这个抽象概念变成可授权的专利申请。

其中,CAFC 认为发明构思需足以将这个抽象概念变成可授权的专利申请的言外之意是“the inventive concept renders the invention ‘significantly more’ than that ineligible concept”,即发明构思需提供使发明显著多于不合格概念(如抽象概念)的创造性概念。基于该种理解,CAFC做出了上述判决。

’715专利

以’715中权利要求1为例,其中,’715中权利要求1描述了以下技术方案: An apparatus, comprising: a control device to turn electric supply on and off to enable and disable charge transfer for electric vehicles; a transceiver to communicate requests for charge transfer with a remote server and receive communications from the remote server via a data control unit that is connected to the remote server through a wide area network; and a controller, coupled with the control device and the transceiver, to cause the control device to turn the electric supply on based 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remote server.

依据美国适格性条款35 U.S.C. § 101的审查步骤:

首先,CAFC认为’715的权利要求1中“a transceiver to communicate requests for charge transfer with a remote server and receive communications from the remote server via a data control unit that is connected to the remote server through a wide area network”为一种抽象概念;其理由在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多种基于网络协议而构建的通信网络,基于网络协议将请求传送到远程服务器并从该服务器接收通信为一种抽象概念

接着,CAFC认为权利要求1的整体方案的创造性不足以掩盖该抽象的不合格概念;其理由在于,虽然ChargePoint认为该权项还包括:

  1. turn electric from the remote server via a data control unit,即能够根据远程服务器的通信开启电源;
  2. a “network-controlled” charging system,即“网络控制”收费系统;
  3. a charging station that receives communication from a remote server,即从远程服务器接收通信的充电站

但是,为解决ChargePoint所提出的远程操作充电站的能力问题,方案只是将通用网络功能添加到那些充电站并说“应用它”,该种以传统方式的通用技术组件实现的基于抽象思想的解决方案应视为整体方案的创造性概念不足以掩盖该抽象的不合格概念

其他三件专利的部分权项也使用了上述理由。从上述CAFC的认定描述来看,美国专利审查制度中关于专利适格性涵盖了在不利用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对包含抽象概念的技术方案进行创造性的评判。换言之,CAFC从专利适格性的角度切入评判了相关权项的创造性

由该判例我们理解,在美国审查中,涉及软件的专利适格性可基于抽象概念(即纯软件部分)是否无关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来进行评价,或者因为使用了抽象概念而使得整个技术方案改进了设备性能、功能等目的(如Bascom案)来进行评价

ChargePoint公司在中国的专利之路

与CAFC藉由抽象概念并未使控制充电网络中的各设备具有性能、功能等技术创新而导致包含抽象概念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适格性的评判方式不同,中国专利审查制度并没有可直接对应于美国专利适格性的条款,中国专利法的条款22.3提供了针对创造性的评判原则

具体到ChargePoint公司来说,其在2009年1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与’715案相关的专利申请,其公开号为CN101946218A,该案经审查员检索并利用对比文件1(CN1372701A)、对比文件2(US2007282495A1)和对比文件3(CN1614647A)进行了创造性评价且驳回了该专利申请,为此,ChargePoint公司启动了复审审查。

在此,复审审查所使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描述如下:

1.一种用于在本地电源与电动车辆之间传递电荷的网络控制电荷传递设备,该设备包括: 电连接设备,用于连接至所述电动车辆; 电力线,用于将所述本地电源连接至所述电连接设备; 控制设备,位于所述电力线上,用于将所述电连接设备在打开和关闭之间切换; 电流测量设备,位于所述电力线上,用于测量流经所述电连接设备的电流; 控制器,被配置为操作所述控制设备,并监视所述电流测量设备的输出; 收发机,连接至所述控制器,该收发机被配置为将所述控制器连接至局域网络,以经由广域网络访问远程服务器;以及 通信设备,连接至所述控制器,该通信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控制器连接至移动通信设备,以用于所述车辆的操作者与所述控制器之间的通信; 其中,本地电源连接至电力网,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基于电力网负荷数据来管理从所述本地电源到所述电动车辆的电荷传递,所述电力网负荷数据能够从所述远程服务器得到,且其中电荷传递能在所述本地电源与所述电动车辆之间以任一方向进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1)本申请的控制器被配置为基于电力网负荷数据来管理电荷传递,电力网负荷数据从远程服务器得到; 2)本申请包括通信设备,连接至所述控制器,该通信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控制器连接至移动通信设备,以用于所述车辆的操作者与所述控制器之间的通信; 3)本申请收发机将控制器接至局域网络,再经广域网络访问远程服务器。

而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而,合议组经审理后维持了驳回决定。

事实上,ChargePoint公司并未放弃该案在中国的专利授权,其以基于复审审查的各权利要求提出了分案申请(公开号CN105034832A)。可能在美国,ChargePoint公司也不会轻易认同CAFC的判决,不排除其启动后续程序来争取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最大保护范围的权利

成功细中取,富贵“险”中求

就目前ChargePoint公司在中美的专利之路的挫败经历上,我们认为,利用技术方案来描述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其创新性易受到质疑,这主要是与商业模式容易复制有关,因此,一方面在权利布局时需做深入挖掘,以便在审查阶段和无效阶段有更充分的储备;另一方面,根据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先申请原则,充分利用如临时申请、国内优先权等申请规则,通过更积极地递交方式来确保时间上的优势

最后,在专利申请之前,有策略或有布局意识地撰写专利文件以为后续不可避免的障碍预备补充资源是需要申请人考虑的,比如ChargePoint公司分案策略.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专利申请的整体规划,以及在每一个专利文件上花费更多的思考和撰写时间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