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技术教导”引出的“相反的技术教导”
“技术教导”的相关规定
具备创造性是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权授予的实质性条件之一。
在专利审查中,针对创造性的评价,《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相应的判断方法,即,三步法。在“三步法”中,通常包括如下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步骤。
在该步骤中,《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这里即界定了“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其中,“技术启示”也可称为“技术教导”。
“相反的技术教导”的引出
一般地,与“技术教导”相对的即是“相反的技术教导” , “相反的技术教导”也可称为“反向的技术教导”,通常指的是现有技术明确排除或阻碍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信息。
参照“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针对“相反的技术教导”,我们可认为:如果现有技术明确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也就应该具备创造性。
以下即以具体案例来说明“相反的技术教导”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应用。
字节跳动 VS 优视科技
无效请求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01日针对优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CN 101895635B(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案情分析
证据1(CN 101710267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显示压缩格式图片的方法和装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用户使用图片之前,需要对压缩格式的图片进行解压,而如果每调用一个图片都进行一次解压的话,会占用大量的CPU时间,导致手机系统运行缓慢。
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证据1所实现的方案是:通过先将以压缩格式存储的待处理图片(相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图片原始数据)解压到移动终端中的缓存区中,当使用者需要使用图片时,调用接口程序,从创建的缓存中直接提取解压后的原始图片(相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直接复制到输出设备并进行显示。
因此,使用者可以在移动终端的输出设备比如显示屏上实现快速贴图,无需每次都先将图片进行解压,再进行复制或显示,大大提高了显示压缩格式图片的效率。
涉案专利(CN 101895635B)涉及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及装置,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移动终端用户在移动终端上显示从网络上下载的图片时,由于接入数据传输率小、图片数据通常较大,导致图片在移动终端屏幕上展现非常慢,操作差,导致用户体验差,以及图片数据占用内存较大,而移动终端的内存容量通常并不是非常大,导致加载到移动终端上的页面的图片数据不全,缓存页面数据少。
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方案是:在移动终端中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监听用户的当前浏览页面,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区域中需要呈现新图片时,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并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区域上显示所创建的图片。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a“在移动终端内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和特征b“监听用户浏览页面是否需要呈现新图片”,该区别特征也分别被证据2和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在解决其相应的问题时所实现的图片处理方案只在用户需要展现图片时,才根据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来重新创建图片数据,这与证据1所实现的避免在需要调用图片时才进行解压的方案是截然相反的,也就是说相较于涉案专利,证据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证据1出发,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改进起点,不容易想到朝向涉案专利所实现的技术方案的方向进行改进,如此,将完全背离证据1的技术实现路线。
由上述字节跳动VS优视科技案可知,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以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改进起点,不容易想到朝向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所实现的技术方案的方向进行改进。从另一方面来讲,若要得到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所实现的技术方案,得要求将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改变并使其完全背离原先的技术实现路线(例如,无法实现原本的功能或效果等),那么就不存在作出此种技术方案改变的启示或动机。如此,在这种情形下,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该具备创造性。
“相反的技术教导”,一击即中 VS 如履薄冰
在审查实践中,“相反的技术教导”多被申请人用来支持其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的论据,即,由于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就具备创造性。
不过,相对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的规定,“相反的技术教导”并未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体现,因此,对“相反的技术教导”的定义、“相反的技术教导”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应用等仍存在模糊之处,有待后续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法律解释。
在现有环境下,参照《专利审查指南》中“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在“相反的技术教导”的判断中,不应因现有技术中存在了否定性的技术信息就径自否认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而是应从整体上对现有技术进行理解和把握,分析其是否明确给出了否定性的技术信息,且该否定性的技术信息确会排除或阻碍将其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从而确定该否定性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由此,获得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以下以另一案例来说明“对比文件不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的情形:
专利请求人穆尔蒂马蒂奇公司因国家知识产局针对申请号为201510054885.8、名称为“多件式结构的汽车门铰链”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在诉讼中,争议焦点在于 “对比文件1中的角钢板必须连接,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之间没有连接完全不同,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是否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比文件不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反的技术教导通常应为对比文件中明确记载的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所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CN 1667229A)中的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角钢板的连接原理及方式等,但本申请(CN 201510054885.8)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枢转销连接的部件仅包括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以及第一和第二主体角撑架,其直接的部件数量有限,通过排列组合的方式可知其亦仅存在有限的连接方式。
同时,本领域公知对称安装的结构是一种常规的安装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这种对称的安装连接结构引入对比文件1中,以使得该汽车的门铰链也具有对称的安装连接结构,具体来说是使得门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分离并间隔开,主体部件的两个主体角撑架位于门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之间,门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在被装配时彼此不接触,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比文件1的上述记载显然尚未构成相应的相反技术教导。
在上述穆尔蒂马蒂奇公司VS国家知识产权局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两个角钢板2、3在装配时是彼此接触的,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排除两个角钢板2、3彼此间隔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两个角钢板2、3彼此间隔装配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明确排除,因此,涉案申请就不能以因采用第一和第二门角撑架之间没有连接的技术方案而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若相应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记载内容所明确排除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应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所明确排除,那么,相应的技术方案不能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能以因采用该技术方案而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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