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PLab集成电路领域专利研究】好美电子 VS 智感照明:浅析专利侵权认定中等同原则在集成电路领域中的适用
TiPLab LSqin
2020-04-01

在集成电路领域,相关于集成电路的专利大多以功能性描述来限定,不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要件的下位线路设计与专利所描述的设计有何不同,都可能被判定因为功能相同而等同,因此,集成电路案件在侵权的判定上,等同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比例。

专利侵权诉讼相较于其它一般侵权诉讼案件来说,除了涉及法律问题外,往往还涉及专业知识。集成电路作为一门高度专业的行业,一旦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在侵权认定中是相当困难的,尤其集成电路作为电子产品的基础构成,在市场上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侵权判定的结果往往对当事人造成重大的影响。

由于集成电路中电路集成方式的多样性以及电子元器件的可替换性,为了能够更好的涵盖集成电路所想要的保护范围,相关于集成电路的专利大多以功能性描述来限定,不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要件的下位线路设计与专利所描述的设计有何不同,都可能被判定因为功能相同而等同,因此,集成电路案件在侵权的判定上,专利权人对等同原则的应用更为广泛。

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针对上述法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即是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以上即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的法律基础。

下面以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例说明等同原则在集成电路案件的侵权认定中的应用。

#好美电子VS智感照明案件概述

##背景

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电子)于2017年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州知院)起诉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照明)的用于微波感应照明的芯片NEW3A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220005559.X”,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介

涉案专利提出了“一种微波感应装置” ,其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包含的技术内容如下:

下图显示为上述技术内容对应的电路结构图:

##案件的审理

在广州知院审理的过程中,两方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三极管电路;2.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是否与辅助电源连接;3.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4. 被诉侵权产品稳压偏置模块是否是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上的开关管是MOS管,并非涉案专利所提及的三极管电路,二者是不同类别的电子元器件;而原告认为三极管与MOS管是同等功能的产品。

广州知院同意原告的观点,分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控制芯片通过MOS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不存在对应的三极管电路,但三极管电路和MOS管电路均是常用的电开关器件,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必须是直接连接的,两者之间的间接耦连也可理解为相连;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中并未明确记载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并且电路图中显示涉案专利中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直接相连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连接的。

广州知院分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电源是与输出电路连接的,并未与辅助电源连接。至于原告的观点,广州知院认为,在集成电路中判断两个元器件是否构成连接仍应结合整体电路进行分析,不能仅依据电源开关与输出电路连接、输出电路与辅助电源连接这种间接连接关系即认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进一步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输出电路处的输出电压会受控于调光控制模块的反馈而输出随着微波信号变化的电压,为保证微波信号放大单元的供电,辅助电源从输出电路处获取的电压不能过低,即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不能过低;而涉案专利辅助电源从电源开关处取电,其电压并不会受到微波信号控制影响,即微波信号的控制导致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很低,也不会影响辅助电源获取到正常的供电电压。因此,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不应将该间接连接关系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是将芯片细化为信号放大器及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芯片及外围电路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是通过芯片内部的软件实现的,并不存在对应的硬件电路。

广州知院同意原告的观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集成处理芯片BISS0001结合外围电路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并且采用涉案专利里提及的分立的信号放大器和延迟输出控制模块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均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稳压偏置模块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延迟输出信号接到信号放大器后面输出。

广州知院同意原告的观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处理芯片BISS0001,信号是由一级运算放大器的同相输入端输入,然后从一输出端输出一个放大且延迟的输出信号,信号相当于先经过“信号放大功能模块”,再经过“延迟输出控制功能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区别技术特征4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知产庭维持原判。

#案件引发的思考

##等同原则的适用

由此可知,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特征,需要结合整体技术方案来判断,任何一个技术特征都不能脱离整体技术方案而独立存在,要充分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下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进行判断

试想一下,本案中若不存在调光控制模块,也即此整体方案为普通的电源装置,不具备调光功能,那么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与电源开关处输出的电压同样为稳定的供电电压,不再受微波信号控制的影响,那么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电源经输出电路与电源开关相连(从输出电路处取电),与涉案专利中辅助电源与电源开关连接,两者是否可以认为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均相同,而被视为等同特征呢?

##对撰写的启示

通过对本案分析,发现竞争对手可能会试图通过将多个或多个中的部分电路集成到一个功能模块中的方式来规避侵权风险(如案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集成电路案件的撰写来说,专利律师或代理师需要对技术方案投入更多的时间去思考 ,把握好每个功能模块的本质,以对应各个模块的输入和输出信号所能呈现的便于取证的表征方式来撰写。如此,一旦发生侵权风险,对于竞争产品中存在有封装在一个芯片内的集成电路来说,可以通过测量其各个引脚信号之间的关系方式来进行取证。

另外,在集成电路中,在不确定电路连接方式的唯一性时,避免采用较为下位的词汇限制了电路存在多种连接方式的可能性。例如,可以藉由信号的流向来表示电路的连接,或者通过将某一模块连接到某一回路中等类似的上位方式描述方案中电路的连接关系。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