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复审无效十大案例之:“核苷氨基磷酸酯前药”发明专利无效案
TiPLab 木桃
2026-06-26

本案系相关企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针对原研药发起的专利挑战。案件审理涉及药物化合物专利的多个典型法律问题,包括手性化合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审查档案)、新颖性中现有技术认定(2000年专利法)和创造性判断(是否有启示和商业成功认定)。

涉案专利为ZL200880018024.2(专利权人:吉利德科学公司),涉及药品为索磷布韦(Sovaldi,PSI-7977),一种前药化合物,作为RNA病毒复制抑制剂,是首个能够治愈大多数丙肝患者的药物。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8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先说主要结论

  1.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

如果手性中心采用短线“-”表示,而非楔形键表示,则应理解为立体构型未限定,涵盖所有可能的单一异构体以及不同异构体的混合物。

在审查历史中,虽然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或其立体异构体”的表述,但同时在意见陈述中明确表述相关非对映异构体已经被权利要求1的通式涵盖,主观上未放弃相关方案,避免被认为禁止反悔而影响权利要求解释。

  1. 新颖性:

根据2000 年修正的专利法,国外会议海报若仅是在会议期间展示,性质上被认定为使用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现行专利法已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使用公开”已不再区分国内外。

  1. 创造性:

启示方面:每个核苷类似物针对特定靶点都需要单独选择和优化前药修饰基团。即使某一前药基团已为现有技术公开,也不能当然认为将其应用于结构明显不同的核苷母核具有技术启示

商业成功方面:对于药物化合物发明而言,商业成功可以作为创造性的辅助判断因素,且不要求专利权人证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每一个技术方案都已经上市并取得商业成功。

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磷原子处的立体构型,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磷原子处为外消旋结构的化合物。其中,索磷布韦的磷原子处为S-构型。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磷中心采用短线“-”表示,并不意味着其限定为外消旋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审查档案和本领域通常认知,应理解为磷中心立体构型未限定,涵盖所有可能的磷中心立体构型,包括单一异构体以及不同异构体的混合物

首先:从权利要求1本身看,不能仅凭磷中心的短线将其解释为外消旋体。

权利要求1中其他手性中心采用楔形键表示,说明这些位置被限定为特定立体构型;而磷中心采用普通短线表示,通常只能说明该处构型未被限定,即磷中心涵盖了所有可能的立体化学构型。

另外,本领域在明确表示外消旋体时,通常需要使用“±”或“rac”等标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存在短线表示外消旋体的个别情形,但这些情形多发生在消旋体拆分等特定语境中,或者需要结合化合物名称中的“±”等信息才能确认,不能证明“短线”本身在本领域通常表示外消旋体。

其次:从说明书看,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涵盖磷中心所有可能立体构型。

说明书相关段落表明,专利权人在撰写时已经注意到磷中心是手性中心,并且可能存在不同的立体化学构型。

再次:权利要求1与实施例25结构式相同,不等于权利要求范围限于实施例25。

实施例通常只是权利要求范围内的示例性技术方案,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

另次:从审查档案看,专利权人没有放弃磷中心异构体保护。

虽然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或其立体异构体”的表述,但同时曾保留或新增针对磷中心两种立体异构体的权利要求(8和15),即使后续删除这两个权利要求的理由,前提亦是认为“相关非对映异构体被权利要求1 的通式所涵盖”(答复OA5 的意见),因此,专利权人主观上并未放弃对索磷布韦的保护或者说排除基于磷中心的异构体。

此外,专利权人在审查意见答复中使用“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化合物25)”等表述,只是引用落入权利要求范围内的具体实施例来证明技术效果和创造性,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权利要求1所涵盖的其他异构体或异构体混合物。

最后:申请日后文章、数据库记载和其他机构意见不能决定本案权利要求解释。

合议组强调,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应当由合议组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依托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以及教科书、工具书等外部证据作出认定。

发明人在申请日后发表的文章、数据库表达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等,均不能对本案合议组形成约束,其他药物相关专利文件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新颖性的使用公开

证据4明确为会议“poster”,即会议海报,属于使用公开,而非出版物公开。由于该会议在英国召开,根据本案适用的专利法及《审查指南(2006)》规定,国外使用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因此证据4不能被认定为现有技术。当然,改法之后使用公开已经不区分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了。

创造性

本专利发明点在于:通过将核苷类似物转化为适合的磷酸酯前药,以避免限速的起始磷酸化步骤,从而实现改善的物理化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性质,达到如优化摄取和进入细胞的转运、显著提高核苷单磷酸酯类似物的细胞内浓度等作用。

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化合物使用特定的(苯基)(异丙基-L-丙氨酸基磷酸酯)基团对核苷进行了修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改善HCV 抑制效果。

在技术启示方面,证据8 或12 在核苷母核的五元糖环结构上与本专利的化合物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证据8 或证据12 公开了众多前药基团。因此,将特定前药基团应用于证据6 的核苷母核上,并预期其能够有效改善核苷母核的活性,具有一定困难。

商业成功

合议组认为,商业成功可以作为创造性的辅助判断因素。对于药物化合物的发明而言,虽然商业成功也会受到企业经营和销售因素影响,但医生和患者选择药品的直接原因通常仍在于药物本身的治疗作用和疗效。同时,合议组强调,考虑到药品上市本身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并不需要专利权人证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每一个技术方案都已经上市并取得商业成功

本案中,索磷布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索磷布韦上市后取得了显著商业成功,且该商业成功是基于其对丙肝疾病的良好疗效:其丙肝治疗效果优于既有治疗方案,在部分患者中达到高达95%的成功率,并实现了上百亿美元级别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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