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为200980100527.9。本案涉及的药品依达拉奉右莰醇注射用浓溶液是国内自主研发的脑卒中I类新药。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8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先说主要结论:
- 组合物协同增效作用的认定
证明协同效果时,需要设置不同组别(单药组、联用组、对照组)以说明协同效果,另外,可以采用业界公认的协同作用计算公式确认协同效果。
如果涉及到不同的组分比例,则无需每个比例都证明协同效果,但能够通过不同比例之间的效果对比合理推测其均具有协同效果。尤其需要考虑不同的实验参数设置与效果的逻辑关系。
- 优先权中“相同主题”的判断
在后申请新增效果实验数据:如果仅是对在先申请技术效果的进一步确认和完善,则二者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优先权成立。
在后申请数值范围不同:如果根据在先申请的记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优先权不成立。
- 组合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对于药物组合物发明而言,如果其发明点在于特定组合在特定疾病治疗上具有协同增效作用,不能仅以各组分分别已知为依据,而应考察现有技术是否教导了各组分在组合体系中的作用及其协同增效的机理基础;若缺乏此类技术启示,仅将已知组分组合起来并认定其显而易见,属于“后见之明”。
说明书能否证明组合物的协同作用
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协同提高治疗脑血管病效果的药物组合物。
技术方案:包括3-甲基-1-苯基-2-吡唑啉-5-酮(即依达拉奉)和冰片的药物组合物,重量比为4∶1~1∶1。
技术效果:依达拉奉与冰片在特定重量比范围的组合具有协同治疗脑血管病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施例已经明确给出了2∶1、1∶1和4∶1比例的动物实验数据,明确记载了2:1 相较于单药具有协同增效作用,且进一步佐证了1:1、4:1 组合与2:1 组合具有类似作用。因此,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说明书提供了制备实施例1-15、效果实施例16-18 以及毒性试验实施例19。其中效果实施例 16-18 最为关键。

在根据实施例16的数据判断协同效果时,合议组强调,药物组合的协同作用是指组合后的效果大于各药物单独的效果之和,简言之为“1+1>2”,通常采用业界公认的协同作用计算公式得出协同的结果则可以认为组合产生了协同作用。Bürgi 公式、金氏公式、CDI 公式是计算药物相互作用的常用公式。
另外,在判断效果优劣时,合议组强调应考虑各实验组别的给药剂量是否平行,是否具有可比性。提示,在进行实施例实验设计时,需要考虑实验参数变化对效果影响的一致性,并且应该记载清楚不同的参数数值以免产生歧义。
优先权中“相同主题”的判断
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1:1 的技术方案:
- 在先申请文件没有记载1:1 这一具体比值,实施例制备的药物组合中也未涉及该重量比值,优先权不成立。
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2:1 的技术方案:
- 在先申请文件中已明确记载 2:1 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即为本专利的实施例16),优先权成立。
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4:1 的技术方案:
- 在先申请文件记载了4:1 的技术方案,虽未明确记载效果,但结合2:1 组合的协同增效技术效果和相关描述能够认定该效果已公开充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记载4:1 的药效实验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能够享有优先权。
创造性如何判断
合议组分别以证据1(公开依达拉奉单药治疗脑血管疾病)、证据14(公开依达拉奉和多种常规治疗方案联用)和证据17(公开醒脑静和依达拉奉联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总体的思路都是现有技术虽然都单独公开了冰片和依达拉奉单药可以治疗脑血管疾病,但是均没有给出依达拉奉和冰片联用以及确定二者比例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比例是通过常规选择可以获得的,因此,具备创造性。
当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证据2、证据15和证据16均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证据2:未明确证明冰片促进尼莫地平通过血脑屏障;未明确教导冰片与尼莫地平合用存在协同作用;涉及药物与依达拉奉结构和机制差异大;用药比例差异明显。
证据15:仅泛泛公开综合治疗,未明确教导依达拉奉与醒脑静(包含冰片)联用。
证据16:仅公开醒脑静含冰片,冰片仅是醒脑静的臣药,辅助君药麝香发挥作用,不能将醒脑静等同于冰片。证据15和16未教导依达拉奉与冰片组合能产生协同增效作用。
当以证据14 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合议组认为证据14中公开冰片是醒脑静的一种组分,结合证据16并没有公开冰片是主要作用组分,因此,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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