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没有给出关于公知常识的明确定义。
关于公知常识,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部分第3.2.1节三步法的第三步中有所提及:
三步法的第三步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其中一种情况为: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中规定: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也就是说,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并未要求必须提供文献证据,而是可以通过说明理由来证明。
由于《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知常识并没有明确定义,而且审查过程中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也没有要求必须举证,因此,如何针对公知常识有目的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争辩,对于申请人和代理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在下文中,以软件领域的复审案例来浅议如何应对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
案例解析
案件概述
涉案专利(CN105515935B)涉及一种交互信息中DOI的处理方法及装置,在实质审查阶段因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驳回,申请人(以下称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对修改后的申请依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的展示窗口是用户选择是否展示DOI所标识信息的操作入口,具体可以为视窗、按钮等等。
如下图所示,当B客户端收到A客户端通过服务器发送的包含二维码的图片信息时,该图片信息的下方会出现提示视窗,用以提示用户该图片信息中包含二维码,并询问用户是否需要读取二维码所标识的信息。如果用户点击“是”,则所述提示视窗关闭,信息交互界面展示出二维码所标识的信息,如下图中的右侧视图所示。如果用户点击下图中左侧视图中的“否”,则提示视窗关闭,信息交互界面不会展示出二维码所标识的信息。
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873467B):
具体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如下特征:当用户正在观看手机电视节目,希望将当前的节目信息分享及邀请朋友观看,可通过节目信息转发功能及接收触发功能来实现。
当用户希望将当前节目信息进行转发分享从而邀请朋友共同观看时,终端首先取得当前节目频道ID值,然后在数据库中查询得到当前节目的二维码。用户按下手机电视播放界面设置转发快捷菜单,此时终端自动调出多媒体信息发送界面,并调出当前节目的对应二维码多媒体信息,同时屏幕显示通讯薄,用户直接选择通讯簿中朋友的名字并按确认,则包含当前电视节目信息的二维码多媒体信息将立即发送出去。
朋友接收到二维码多媒体信息后,多媒体终端会对二维码多媒体信息进行解析,得到二维码原始信息,如果判断是手机电视二维码多媒体信息,则同时将二维码及电视节目频道ID值存储到数据库中。
实质审查阶段的审理
实质审查阶段的驳回理由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获取信息、解析信息和推送给客户端均是由服务器完成的;得到推送信息的客户端包括发送方客户端和/或接收方客户端。
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驳回决定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如下: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当接收到客户端发送的针对DOI所标识信息的展示触发指令时”和“所述展示触发指令,由用户对展示操作入口的操作触发”。
原审查部门的前置审查意见
本次修改主要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特征“客户端发送针对DOI所标识信息的展示触发指令时”、“所述展示触发指令,由用户对展示操作入口的操作触发”,但上述增加特征是本领域早有的惯用手段,例如微信好友之间发送可以发送包含二维码的图片,接收方收到图片后,微信并不会直接打开图片中二维码所对应链接,而是待用户长按图片弹出界面后,再选择识别图中二维码,才会访问链接。
此外,对比文件1方案的应用场景是手机等多媒体终端(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0030]段),因此同样存在节省流量、手机安全性的考虑,因此可以与上述公知常识进行结合,所以。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前文图示中的修改,
在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修改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
1:获取DOI由服务器完成;
2:向客户端推送包含所述DOI的交互信息,及向客户端推送针对所述DOI所标识信息的展示操作入口;
3:所述客户端在接收到所述交互信息时,在所述交互信息中的DOI的下方显示所述展示操作入口;
4:当接收到所述客户端发送的针对DOI所标识信息的展示触发指令时,向所述客户端推送DOI所标识的信息;其中,所述展示触发指令,由用户对展示操作入口的操作触发。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修改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用户获取DOI所标识信息的效率。
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多媒体终端分享手机电视信息的效率,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二维码承载手机电视节目信息,希望分享手机电视节目的用户通过多媒体信息将二维码转发给朋友,朋友的移动终端接收到二维码后对其进行解析,以点播节目。
而修改的权利要求1为解决其技术问题,在客户端显示交互信息中的DOI的同时还直观地显示了展示操作入口,用户可直接通过操作展示操作入口,将DOI所标识的信息进行展示。
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不涉及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的展示操作入口,自然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修改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此外,修改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减少用户的操作步骤,从而提高用户获取DOI所标识的信息的效率,增强用户体验。因此,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何应对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
在审查员认定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如果一直在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的点上进行辩驳,会很难得到审查员的认同。
在创造性判断中,由于技术方案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能直接得出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所以,如果审查员认定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可以着重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结合在一起的方向进行论述。
在论述过程中要将区别特征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整体性考虑,并详细分析本申请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审查意见中所给出的对比文件中是否记载或公开了相应技术问题、或者该技术问题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如果实际中不存在该问题,那么,很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动机或启示将公知常识与审查意见中所指出的对比文件相结合。
在论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结合在一起时,还要判断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之间是否存在结合障碍,如果存在结合障碍(例如,对比文件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则公知常识与审查意见中所指出的对比文件不能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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