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系列专利的无效案件
说明书公开充分
TiPLab 磨杵君
2020-06-26

“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作为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涉及阿格列汀等重要药物。这一系列的专利无效请求案件内容较为复杂,对生物医药领域专利的很多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上一期我们讨论了“优先权认定”的问题,本次我们将讨论“说明书公开充分”的问题。

对生物医药领域而言,试验数据的不确定性加大了说明书公开充分的难度,我们将以下面的案件为例,讨论这一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相关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三件内容极为相关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号分别为第38950、38951和38952号),它们的专利权人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武田制药),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这些专利涉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DPP-4抑制剂)。

我们以下面的涉案专利为例讨论说明书公开充分的问题。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号:ZL201210332271.8,申请日2006年9月13日,优先权日2005年9月14日),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为:

1、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药物联用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治疗糖尿病方面具有改善作用的组合物。由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7-8仅仅验证了化合物I与吡格列酮或伏格列波糖联合给药的技术效果,并且该技术效果也称不上是“协同效果”,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其他的联用方案进行验证。在无效证据3记载药物联用的效果是无法预期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公开充分。

复审委对请求人的观点表示不认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包含化合物I的药物组合物,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这个具备特定结构的化合物,而不在于化合物I与何种药物联用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说明书记载了化合物I与药物联用所达到的优异效果,因此已达到了涉案专利的目的。

这里所谓的“优异效果”通常是指增强治疗作用、减少剂量、降低副作用等常见的有益/优异效果,而非必须达到“预料不到”程度的效果(例如协同增强的效果)

具体而言,说明书的表1记载了当使用化合物I和吡格列酮(一种典型的胰岛素增敏剂)联合使用时,两者可以分别以相对于单药更低的剂量施用,并且达到了相对单药更佳的降低糖基化血红蛋白水平的技术效果。可见化合物I与药物联用达到了减少剂量、增强治疗作用的效果。

说明书表2记载了化合物I与伏格列波糖(一种典型的α-糖苷酶抑制剂)联合使用时,相对于对照组有较好的降低血浆葡萄糖水平的效果。可见化合物I与药物联用达到了增强治疗作用的效果。

同时,由于吡格列酮和伏格列波糖是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常见降糖药,其与化合物I的联用效果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化合物I与其他一些常用的降糖药联用也可以达到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即实施例7-8的结果)能够合理预期化合物I与其他药物的联用能够达到通常意义上的优异效果(即降低血糖),而非必须达到协同增强的效果。涉案说明书针对该问题并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TiPLaber说

根据上述复审委的评述思路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记载,说明书应当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因此,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取决于发明究竟要解决什么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包含特定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而非药物联用,因此判断其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在于该化合物本身的结构、制备方法和应用是否完整公开,而不在于验证或者突出所谓的药物联用达到了协同增强的技术效果。

换句话说,只要化合物I(及其包含该化合物I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具备技术效果(例如单独施用可以达到降血糖的技术效果),即使说明书中完全没有化合物I和其他降糖药联用的实施例或其效果,也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而在生物医药领域,药物联用是常见的专利申请的保护主题。一般在确定药物活性成分并进行专利申请之后,围绕着该药物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药物联用等专利申请就会被陆续布局。那么如果涉案申请的主题是化合物I和降糖药的联用,此时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是否还能被认为是公开充分的呢?

我们认为,依然是公开充分的。这是因为实施例7、8已经明确记载了化合物I分别与吡格列酮和伏格列波糖联用的技术方案,并且记载了联用能够达到与施用单药(例如单独施用化合物I相比)具有所需剂量更低、降低血糖更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其发明点在于包含特定化合物的组合物与降糖药联用在治疗糖尿病方面具有改善作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已经清楚地公开了实现治疗糖尿病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角度来看,此时说明书仍不必需由证明“协同效果”的实施例。

由此可见,涉案申请的无效理由模糊了“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创造性”的界限,这很可能也是请求人有意为之的一种策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创造性”在实际的说明书撰写中,往往存在着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实审阶段需要特别小心。

例如,如果涉案申请的主题是化合物I和降糖药的联用,那么从创造性的角度考虑,其可能就真的需要达到了所谓的“协同效果”这个层次的优越效果。此时为了证明这种协同效果是预料不到的,专利权人就需要说明根据现有技术完全无法预料化合物I究竟与哪种降糖药的联用才能达到所谓的协同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没有记载化合物I和A药的联用效果,就难以从和B药(假设B药和A药本身也是结构性质不同的药物)的联用效果推知和A药的联用效果。而如果和A药的联用效果又被认为是可以证明创造性的重要证据,此时说明书就因缺乏记载而陷入窘境。

可见,在争辩说明书公开充分时强调的是“能合理预期”,争辩具备创造性时,又要证明技术效果是无法预期的。如何妥善地处理好这个看似两难的问题,实际上与专利申请的布局和撰写工作息息相关,例如在撰写申请文件前对发明点的如何判断,对实施例的如何设置,对实审阶段的争辩退路的如何预设。这就要求我们在专利布局时考虑清楚上述问题。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