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PLab专利法重要条款研究系列:创造性评判中公知常识的答辩思路
TiPLab 粟一柯
2020-09-02

公知常识就像是现有技术组成的浩瀚海洋,难以从中确定一个明确的创造性的评判标准。然而审查意见中的公知常识意见并非是一个难以跨越的障碍。只需要从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公知常识意见的答复也有其规律可循。

概述

对于公知常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3.2.1.1节中有如下阐述: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而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中有如下阐述: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其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现行审查指南中并未对公知常识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这也就给创造性答复带来了难度。相较于确凿的对比文件,公知常识更像是知识的汪洋大海;没有一个确切的评判标准,也就导致审查员与代理师往往难以就“存在一定的创造性高度”达成一致。

然而,尽管公知常识意味着难以找到衡量标准,公知常识答复也并非无迹可寻。本文将以两个简单的案例作为切入,浅析专利申请文件审查意见答复中对于公知常识的答复思路。

案例一

该案例涉及一种远距离识别假牌的方法(CN101515406)。

背景

现有技术中对于假冒车牌的做法是由交警或检查人员拦住车辆并停车检查,通过人工核对驾驶证的方式判断该车辆车牌是否为假冒车牌。然而,这种人工检查的方式流程繁琐,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为此,一种方式是利用交通摄像头进行图像识别,由此判断车辆车牌是否为假冒车牌。然而这种方式对识别速度的要求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必须保持联网并快速在数据库内查询对应的数据,对硬件要求高。

同时,该种方式只能识别数据库中未预先存储的伪造车牌,对于数据库中存在记录的套牌车辆则无法判断。

权利要求

因此,该申请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远距离识别假牌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给每一车辆设置一射频标签,所述射频标签的检测码中包括有车牌号码信息; 在检测系统中分别设置图像采集识别系统射频卡阅读器,对经过检测点的车辆进行检测,采用图像快速识别方法从车辆的牌照中识别提取出车牌号码,采用射频卡阅读器检测射频标签; 如果未检测到射频标签,则发出假牌报警信号; 如检测到射频标签,则将射频标签返回的检测码中的车牌号码信息与图像识别获得的车牌号码进行比对,两者不一致时,发出假牌报警信号。”

简而言之,该申请在检测系统中设置了两个功能部分,其中一个部分(图像采集识别系统)用于图像识别以提取车牌号码,另一个部分(射频卡阅读器)用于检测射频标签从而判断是否为假冒车牌。

对比文件

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识别有问题车辆的装置(CN1835036)。其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识别有问题车辆的装置,其特征是,包括: 摄像机、射频读写器、工控机和警示机构, 所述电子车牌中的信息经过加密处理, 所述射频读写器设置有与电子车牌加密体系相匹配的解码系统,以保证射频读写器读出正确的电子车牌信息; 所述摄像机将拍摄车辆并经图像处理软件提取出车辆信息所述射频读写器读出车辆中的电子车牌信息; 所述工控机将提取的车辆信息与读出的电子车牌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车辆的车牌号码将被发送到警示机构,由警示机构发出警示。”

显然,对比文件1同样设置了两个功能部分,其中一个部分(摄像机)拍摄并提取车辆信息,另一个部分(射频读写器)提取车牌号码。

公知常识答复

由于认同了审查员的评判,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进行了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所述射频标签设置在车辆的行驶证上”的特征。

然而,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车牌内设置射频标签,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射频标签可以在车辆的任何位置、或是车辆内的任何物品(例如长期放在车内的行驶证),只要车辆经过时能检测到射频信息即可。此外,证件内设置射频标签也是公知常识,比如门禁卡等。

因此,审查员认为在车辆行驶证上设置射频标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思考

笔者认为,尽管申请文件中实施例较少,在修改权利要求时难度较大且缺乏证据,该案也并非毫无答复通过的希望。尽管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中均利用“图像检测+射频检测”的方式来甄别假冒车牌,然而,申请文件中射频卡阅读器在未检测到射频标签的情况下,则发出假牌报警信号;换言之,申请文件中图像采集识别系统与射频卡阅读器的功能是并行的

然而对比文件1中射频读写器需要读出车辆中的电子车牌信息,其依赖于摄像机对车牌的拍摄,否则无法获取车牌信息,而工控机也就无法将提取的车辆信息与读出的电子车牌信息进行比对,也就无法完成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笔者认为,在答复公知常识时可以思考申请文件中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中相应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一致

案例二

该案例涉及一种声控智能家居设备方法、系统、终端以及存储介质(CN108306797A)。

背景

目前越来越多的智能设备在家居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针对不同的智能设备,用户需要喊出特定的唤醒词才能启动相应的设备,例如用户说出“嘿!Siri”或“小度小度,打开空调”等。

为此,该申请希望通过一种方式实现用户无需喊出唤醒词即可自动启动相应的设备,提高用户的使用体验。

试想一种场景:当用户晚上下班回家,当刚开锁尚未完全进入室内时,系统提取到了用户开锁的声音,于是自动打开了家中的弱光源,方便用户进门后的动作,并利于后续用户再与系统的交互。

权利要求

为此,该申请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声控智能家居设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实时接收声音信息; 将所述声音信息与数据库中已记录的操作指令匹配,所述操作指令对应至少一个智能家居的控制指令;以及 若匹配成功,则根据所述操作指令控制对应的至少一个所述智能家居。”

也就是说,该申请通过接收声音信息(该声音信息可以是场景的提示音或用户的唤醒词),并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操作指令,并根据预先存储的操作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匹配关系,找到对应的控制指令来控制相应的智能设备。

对比文件

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设备的控制方法及系统(CN107346245A),其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智能设备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采集用户的控制行为信息,所述用户的控制行为信息包括声音信息和/或运动轨迹信息,并对所述用户的控制行为信息进行识别,将其转化为对应的控制指令数据; 根据预设的映射关系表,对所述控制指令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得到待控制设备信息及其对应的控制命令; 根据得到的所述待控制设备信息及其对应的控制命令,控制对应的待控制设备执行所述控制命令,并反馈设备状态信息至用户。”

显然,对比文件1同样采集用户的声音信息,解析其中包含的控制指令,并根据预先存储的控制指令与控制命令的映射关系,控制相应的智能设备。

因此,审查员认为该申请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结合公知常识认定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公知常识答复

申请人随即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答复期间,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有关“场景提示音”的特征添加至了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声控智能家居设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实时接收声音信息; 将所述声音信息与数据库中已记录的操作指令匹配,所述操作指令对应至少一个智能家居的控制指令; 若匹配成功,则根据所述操作指令控制对应的至少一个所述智能家居; 其中,所述实时接受声音信息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提取声音信息中的场景唤醒词或场景提示音。”

复审委员会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从声音信息中提取的内容具体为场景唤醒词或场景提示音;所述场景提示音为用户不说话情况下场景特有的声音;所述场景唤醒词为有关于场景的语音提示信息。 为此,该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丰富声控手段

然而复审委认为,不管是常规的语音进行控制,还是权利要求1中的场景唤醒词或场景提示音进行控制,其本质都是将声音信息转化为控制指令。至于声音内容本身仅仅是转化成控制指令的诱因,对转化控制的实现无技术实质上的影响;只要认为安排好声音内容和控制之间的关系,即可实现相应的声音内容控制对应设备。

因此,复审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启示下,为了进一步丰富声控手段,容易想到除了利用人的声音信息之外,还补充其他常见的场景声音或特定场景语音作为声控指令,实现对家居设备的声控。

思考

笔者认为,在答复公知常识时,将权利要求中一个较为上位的技术特征(声音信息)细化为更加下位的技术特征(场景唤醒词或场景提示音)的方式通常难以有充足的说服力。

正如复审委所言,该申请方案的本质在于将声音信息转化为控制指令以实现对智能设备的控制,至于声音信息的内容究竟为何,无法影响方案本身的实施。

因此,笔者思考是否可以从场景提示音所能起到的作用出发,思考场景提示音作为触发条件时、与场景唤醒词作为触发条件时对后续的步骤有何不同的影响?例如,场景提示音是否能够预唤醒设备,从而在用户发出场景唤醒词时快速响应,以提高了智能设备的唤醒速度、优化用户的体验。若从该角度作为切入,其方案实施的流程相应也有了本质上的变化,自然也能与对比文件所区别。然而笔者并未从说明书中找到能够用于佐证的文字记载。

小结

审查员引用公知常识的几种情况

在创造性答复中,审查员引用公知常识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审查员直接检索到了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发明点,因此认定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

一种情况是审查员通过检索后,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发明点被很多对比文件公开,但为了不引入过多对比文件,因此利用一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

一种情况是审查员并未检索到合适的对比文件,但其认为从整体上来看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高度不够,区别特征比较简单,因此尝试利用公知常识来评述创造性;

一种情况是审查员并未检索到合适的对比文件,对本申请中的相关技术内容是否为公知常识并没有十足把握且未找到相应的确凿证据,但希望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尝试利用公知常识来评述创造性。

在实际的审查中,审查员通常的做法是: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根据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比较,首先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再根据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申请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针对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审查员通常将本申请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所利用的技术手段认定为公知常识,认为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最后,审查员再结合对比文件1评判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倘若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未提出异议并佐以说理与证据,那么该案则就此驳回。反之,若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见并列举证据、充分说理,则审查员一方面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进一步了解申请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根据说理的充分程度考虑是否放弃认定该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的观点。

答辩思路

因此,在遇到审查员以公知常识为理由评价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不要自暴自弃或是直接认同审查员的观点,而是需要重新回顾该申请,进行深度挖掘。在此基础上,需要反复理解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并厘清二者方案本质上的区别。只有深刻理解了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所利用的技术手段,才更能清楚地辨析审查员所言是否存在偏颇之处,并据此进行合理、充分地答辩。

因此,在大量答复实践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一种相对可行的答辩思路。其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首先,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挖掘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最根本的区别,并依此(经过修改或不修改)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

通常,审查员所认为的技术问题往往过于抽象和泛化,也就很容易被上位成公知常识。因此,我们所确定的技术问题需要与技术手段紧密结合,是相对于审查员的意见而言更为下位的、具体的阐述

其次,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该问题,或者该问题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追求,从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结合。倘若实际中并不存在该问题,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不会想到去解决该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技术手段。

最后,明确本申请与现有技术分别利用了何种技术手段。在此过程中,可以引用原文记载作为论述的证据,并注意挖掘对比文件是否记载有明显具有反向教导的内容。

但不管采用何种答复思路应对审查员利用公知常识对创造性的评价,终究需要落实到说明书中挖掘并寻求用以支撑己方观点的依据。这也就提醒我们,在撰写申请文件时需要挖掘技术方案的实质,说明书更应围绕发明核心进行阐述,切勿惜墨如金。不只是对特征作出解释,对特征与特征之间的关系、特征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也需要着重阐述,这将更有利于后续审查意见的答复,也留下了对权利要求修改的空间。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