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重要条款系列之适格性研究:写在前面的话
TiPLab 司马光砸缸
2020-04-22

在中国,无论是代表公众的专利审查员,还是代表创新主体的IPR或专利代理师,仍存在对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技术方案”的判断基准模糊不清的情况,特别是专利客体三性条款的判断,比如如何确定技术问题,或者对技术手段中“自然规律”的认识和论证等。

AI算法、区块链、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技术的创新促进了例如人工智能等新产业的发展,也衍生了许多新的商业模式,创新者对知识成果有着迫切的产权诉求,寻求专利保护通常是一个必选项。

那么,引发的第一个问题便是:算法类的创新能否获得专利?这一直是AI领域创新者比较关注也热衷讨论的。

Google获得Dropout专利后引发了激烈的讨论(https://mp.weixin.qq.com/s/wEswcXv5rY1AKFA2bj1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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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推动专利审查准则的改变。

在2014年的Alice案之后,美国提高了人工智能及商业方法专利的授权门槛。2019年1月7日,USPTO(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专利适格性审查基准的修订版 (2019 PEG),统一整理了过往判决,以期建立一套明确的适格性判断流程;并在2019年10月,USPTO再度更新专利适格性审查指南(https://www.uspto.gov/about-us/news-updates/update-patent-subject-matter-eligibility),进一步厘清并指导USPTO审查员的审查过程及责任。

在指南中,USPTO规定了应被认为不适格的三类“抽象概念”——数学思想、组织人类活动的某些方法和心理过程,以解释抽象概念例外包括哪些特定类别。指南说,这些归类之外的权利要求“不应被视为是在引用抽象概念”。

2018年,欧洲专利局也对《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并已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明确了人工智能(AI)的审查指导原则,其中,最新版的《指南》G部分“可专利性”第II章“发明”部分具体指出当AI应用于技术领域时,这种技术才有可能具有专利资格

最新版的《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解释了AI“用于分类,聚类,回归和降维的计算模型和算法……本身具有抽象的数学性质。”然而,该指南指出AI技术“在各个领域都有应用”,“并解释当AI技术应用于技术领域时,这些技术可能具有专利资格。”

早在2017年2月28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第74号决定中,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这是中国首次将商业方法的创新纳入专利保护的考虑范畴

2019年12月31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审查指南》最新修改发布第343号公告,并于2020年2月起生效执行。在这次修改中,中国专利局释放了加强保护商业方法、算法这一类发明创新的信息,显示了积极且坚决的态度

在新《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涉及“审查基准”、“审查示例”以及“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等内容。其中,在新增第6节的第6.1.1及6.1.2中,分别对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技术方案”确立了审查标准。

尽管各国专利局都在努力给AI算法、区块链、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技术领域的专利明确审查规则,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专利的审查阶段,仍有涉及一定占比的审查意见在讨论专利的适格性问题

比如在中国,无论是代表公众的专利审查员,还是代表创新主体的IPR或专利代理师,仍存在对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技术方案”的判断基准模糊不清的情况,特别是专利客体三性条款(即专利客体三要素: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判断,比如如何确定技术问题,或者对技术手段中“自然规律”的认识和论证等。

在新系列,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针对性地探讨上述问题。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