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为ZL201580060853.7(专利权人:诺维信公司),涉及枯草杆菌酶变体。其中,权利要求1限定变体与SEQ ID NO: 1的序列一致性(至少93%)以及三个特定取代,以及其具有蛋白酶活性和改进的储存稳定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序列一致性为至少95%。
该案之前经过了无效宣告和一审,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最高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5中限定“该变体包括选自下组的一组改变”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5中“该变体由其组成”的技术方案及其相关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换句话说,多肽序列同一性限定不可行,包含特定突变组合的开放式限定也不可行,而只有实施例中公开了具体数据的组合突变或虽未公开该组合但具体突变均出现在已公开的序列中才满足支持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2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专利权人再次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也驳回了专利权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支持问题(A26.4),重点是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涉案专利基本事实
发明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三个位点“S9E+Q206L+L262E”的突变,同时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相对于“SEQ ID NO: 1的多肽”的突变不得超过7%。
发明的技术效果:变体具有蛋白酶活性并在液体洗涤剂中具有改进的储存稳定性。
实施例部分:实施例中记载有200多个突变体的酶活性和储存效果的验证,这些突变体中普遍含有S9E+Q206L+L262E三突变之外的其他突变。且并未提供实验数据证实仅进行上述三突变就能达到提高酶储存稳定性的效果。
最高院观点
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突变位点和突变组合的数量非常庞大:
权利要求1 中的SEQ ID NO:1的蛋白酶由269个氨基酸组成,并限定“枯草杆菌酶变体与SEQ ID NO: 1的多肽具有至少93%但小于100%序列一致性”,表明突变的位点数最多可达18个;
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突变位点和具体的突变类型,意味着所有位点和所有氨基酸类型均可包含在内,即除了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的三突变S9E+Q206L+L262E以外,还可能存在15个氨基酸突变;
这15个氨基酸突变可能是除S9E+Q206L+L262E以外其余266个位点的所有类型的氨基酸突变,这些突变包括了插入、取代和/或缺失等方式,且插入或取代的氨基酸可以为所有种类的氨基酸。
根据说明书记载和公知常识,无法确认实施例中突变体的技术效果是三突变还是其他突变带来的:
说明书实施例:记载有200多个突变体酶活性和储存效果的验证,但这些突变示例中均包括S9E+Q206L+L262E三突变之外的其他突变。
公知常识:作为蛋白质一级结构的氨基酸序列是其空间结构的基础,而蛋白质的空间结构又是其功能的基础,如果蛋白质氨基酸序列中的一些甚至一个起关键作用的氨基酸改变,就会导致蛋白质空间结构与生物学活性或功能的巨大变化。
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确定突变的位点和类型,以在不影响酶活性的基础上提高其储存性能:
对于酶活性来说,枯草杆菌酶的三个活性位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虽然本专利不涉及改变其活性位点,但除三个活性位点以外的其他位点的突变也可能对酶的活性产生影响。
对于储存稳定性,哪些氨基酸位点会产生影响并非本领域所熟知的。即使仅进行三突变就能达到提高酶储存稳定性的效果,也无法预期进行其他突变后是否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
总结来说,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仅记载了数量有限的变体的实验数据,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不同突变(结构)与其技术效果(功能)的对应关系,结合蛋白质氨基酸序列改变可能对其空间结构或功能产生较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权利要求1范围包含的所有蛋白酶变体都能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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