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西普无效行政纠纷案-药物专利申请中相关适应症的公开
TiPLab susu
2020-04-24

在药物或其用途及疗法的专利申请中,公开的相关适应症信息在为他人申请专利制造了障碍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后续申请设置了障碍,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的不同需求来取舍适应症的公开范围。

阿巴西普(Abatacept,商品名Orencia)是由百时美施贵宝公司开发的一款由人细胞毒性T淋巴细胞相关抗原4(CTLA-4)胞外区与人IgG1Fc区融合而成的一种可溶性融合蛋白,其最早于2005年12月获FDA批准,自2006年上市以来,年销售额一路攀升,并于2012年成为年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的重磅产品。

2020年1月10日,阿巴西普注射液获国家药监局批准上市,用于甲氨蝶呤疗效不佳的类风湿关节炎。然而,2020年3月6日,其在中国获得授权的制药用途专利在经历无效、上诉之后,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无效。该裁定对于专利权人的影响自是不必多言,而对于我们来说,也当省之鉴之,以求在今后专利申请中能做到更好。下面就将对本案中涉及的有关药物适应症公开的问题做个探究。

案件概况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1812229.9、名称为“可溶性CLTA4分子用于制备治疗类风湿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5月30日公告授权。本次无效涉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9-81。

专利权人在审查中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3(对应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9)如下:

“包含CTLA4分子的细胞外结构域的可溶性CTLA4融合分子在制备用于治疗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受试者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CTLA4分子的细胞外结构域包含图23所示的开始于+1位的甲硫氨酸或-1位的丙氨酸,终止于+124位的天冬氨酸的氨基酸,其中所述受试者用至少一种疾病调节性抗风湿药物(DMARD)治疗失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作出第243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69-81无效。专利权人对此决定不服提出上诉,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维持第24329号决定的判决,专利权人申请再审,经合议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

对比文件1(US5968510A)没有公开对于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治疗效果数据,仅仅提到了类风湿性关节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认为CLTA4融合分子真的能够治疗包括类风湿性关节炎在内的所有这些疾病。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不能提供合理的成功预期。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其用于治疗由T细胞与B7阳性细胞相互作用介导的免疫系统疾病,其中包括类风湿关节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3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记载了:本发明还包括治疗T细胞与B7阳性细胞反应诱导的免疫系统疾病的方法,该方法通过施用与B7抗原反应的配基从而调节T细胞与B7阳性细胞的相互作用,该配基为CTLA4 Ig融合蛋白……本专利中使用的“免疫增生疾病”指的是T细胞与B7阳性细胞相互作用介导的任何疾病,包括:……自身免疫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

本专利权利要求6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制备用于治疗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受试者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记载了CTLA4 Ig融合蛋白可用于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治疗,虽然未通过具体实验数据进行可行性验证,但记载的内容能够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技术问题时,将CTLA4 Ig融合蛋白作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可选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应用CTLA4 Ig融合蛋白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动机

在医药领域,新型药物的研发并非纯粹的开拓性研究,往往都需要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借助于现有技术已有成果的指引进行相应的探索和研发。因此,对于药物研发而言,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某具体药物应用于具体疾病治疗的指引,就会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尝试,亦即构成技术教导,而不应要求教导的技术内容必须是完全得到验证确认成功的技术方案

关于适应症的公开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经能够知道,尽管没有任何数据支持,对比文件1公开的“CLTA4融合蛋白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也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而被无效掉。这一事实提醒了我们要谨慎对待药物专利申请中相关适应症的公开。那么究竟该怎么公开?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为同一权利人,权利人在对比文件1公告授权(1999年10月19日)后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对比文件1记载了其发明目的为:本发明克服了用于阻止组织或器官移植排斥的现有治疗相关的问题。相对于现有治疗,本发明仅影响由B7相互作用诱导的免疫反应;其实施例中也仅仅进行了关于治疗移植排斥的治疗效果的试验,没有测试对于其它疾病的治疗效果。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适应症是主要针对组织或器官移植排斥的。

然而,其申请文件中将适应症扩大到了免疫增生疾病,并且将类风湿关节炎作为免疫增生疾病的下位概念之一罗列了出来,这就主动为后续新适应症申请(也就是本专利涉及的类风湿关节炎)设置了障碍,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假如权利人在递交对比文件1的申请时能够考虑到后续会继续开发的新适应症,并在对比文件1的申请递交时能够注意避免公开这些新适应症,例如只扩大到免疫增生疾病这一上位概念,而不罗列实施例不支持的其他具体适应症名称(例如类风湿关节炎),这样就避免了本案的被动局面。

而如果权利人在递交对比文件1的申请时考虑了其后续一定不会开发的新适应症,而同时又期望阻止其竞争者利用该药物开发这些新适应症并申请专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把这些适应症在申请文件中公开,这样即使竞争者开发并实施了这些新适应症,也不能够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了。

#结语

总之,本案现身说法使我们了解到,在药物或其用途及疗法的专利申请中,公开的相关适应症信息在为他人申请专利制造了障碍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后续申请设置了障碍。因此,申请人根据实际的不同需求来取舍适应症的公开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即,原则上公开那些本人不会去开发,同时也不希望他人去开发从而损害自身利益的有关新病症。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