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PLab医药专利研究:医药领域委托加工者的侵权问题研究
TiPLab 拾月
2021-10-29

在医药领域,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采用比较“轻”的模式进行研发,例如,将大量的工作委托CRO/CDMO企业来完成。此外,随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MAH)制度的推行,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可能委托他方来制备产品。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受托人(例如,CRO/CDMO企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方的专利权,委托人是否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特别地,如果受到专利保护的是制备产品的方法,那么委托他人制备标的产品的企业由于没有直接实施专利所保护的制备方法,在受托人(例如,CRO/CDMO企业)实施了该制备方法后,委托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以下,我们将结合委托人可能的行为,分析其在不同情况下的潜在侵权责任。

委托人的潜在侵权责任

委托加工,通常涉及委托人提供标的产品,而受托人(例如,CRO/CDMO公司)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制备标的产品并交付成品,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过程。结合当下初创企业的组织构架,企业很可能会出现暂时不具备生产目标产品的实验条件或者已有的实验产能暂不能保障市场供应等情形,此时,通常会选择以委托他人加工的方式制备标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对委托人侵权责任的判断重点应放在确认委托人是否也实质性“使用了专利方法”。

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在上述判断过程中通常从共同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具体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重点考虑委托人是否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换言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那么,可以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具体到医药领域,委托加工的典型场景包括:

a、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例如,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委托人除提供标的产品的结构外,还向受托人提供了制备标的产品的专利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设计的涉及专利内容的制备方法进行过确认、复核、监督或提出整改等,此种情形,可以认为制备标的产品的方法是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共同确定的,即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

b、委托人“未参与”专利方法的实施,例如,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委托人仅提供标的产品的结构,与受托人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及项目推进中,均未对制备产品的方法做任何干预,也就是说,受托人独自决定了制备标的产品的方法。此种情形,难以认定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

下面,我们将针对这两种情形分别进行探讨。

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

委托人是否明知受托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判断委托人参与专利方法的实施的关键因素。在委托加工过程中,从委托人实际扮演的“角色”出发,如果制备标的产品的方法是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共同确定的,那么,委托人显然知道受托人实施了专利方法。

具体而言,如果委托人提供了制备标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参与选定的技术方案使得受托人实施了专利方法,或者受托人实施的专利方法经过了委托人的检查/确认,此时,可以认为委托人客观上协助受托人实施了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活动,主观上展示了其参与产品制造过程的意图,且在后续使用或销售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时,显然能意识到将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在主观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特别地,如果委托人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参与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仍然需要结合委托人在产品制备过程中的实际贡献,我们认为,在委托人对产品的实际制造过程有实质性贡献(例如,选定了制备路线,指明了改造方向等),才应当追究委托人的连带侵权责任。

委托人“未参与”专利方法的实施

我们认为,如果委托人在产品制备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贡献,即委托人仅提供了标的产品的结构或提供了区别于专利方法的其他制备方案,没有指导或者要求受托人做出与专利所保护的制备方法相同或等同的方案,可以认定委托人没有参与专利方法的实施。

此种情形下,委托人客观上没有提供任何使得受托人实施再现专利方法的行为,也难以认定委托人主观上有侵犯专利权的故意。所以,委托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在沈阳中铁 vs. 哈铁减速顶中心案中,也体现了上述涉及委托人行为的侵权判定原则。

案例分析:沈阳中铁 vs. 哈铁减速顶中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02282495.2,名称为“短型减速顶”。该专利保护短型减速顶由壳体总成和滑动油缸总成两大部分组成,并限定了壳体总成和滑动油缸总成的构造。

被告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也就是说,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并未直接制造标的产品,而是委托宁波中铁公司制造产品。

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

本案争论的焦点为在于,委托人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

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应与宁波中铁公司就被诉侵权减速顶产品向沈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委托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应当存在委托人“控制”受托人的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控制了受托人,即可认定委托人参与了制造专利产品,从而判定委托人需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

总结:委托人的潜在侵权风险问题

综上所述,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如果委托人以任意方式“控制”受托人实施了专利方法或制造了专利产品,例如:委托人提供了制备标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参与选定的技术方案使得受托人实施了专利方法/制造了专利产品、受托人实施的专利方法经过委托人的检查/确认等,则可以认定委托人“参与了”专利方法的实施或者制造了专利产品,那么委托人很可能因此与受托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