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方案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二节指出: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六节指出:
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般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征。
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
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涉及算法的各个步骤体现出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如算法处理的数据是技术领域中具有确切技术含义的数据,算法的执行能直接体现出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过程,并且获得了技术效果,则通常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在下文中,以两个案例来理解关于技术方案的认定。
案例解析
案例一
涉案专利(CN101421699B)涉及一种管理订票单的系统和方法,在实质审查阶段因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驳回,申请人(以下称为“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最终撤销了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针对驳回决定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如下: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过程中增加了与制票服务处相关的技术特征。
实质审查阶段的驳回理由为:
权利要求1解决的问题是商品定制的客户反馈,这属于商业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
采用的主要手段是让客户参与商品(票证)的设计,也并非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所能达到的效果是消除客户会对成品感到不满的情况,这也只是商业效果,并非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解决了大多数传统的基于网络的制票服务的客户通常在印刷之前仅仅能够查看通用的屏幕票证,并且该制票服务不使用用户的输入来调整输出的票的技术问题。
如修改的权利要求1反映的技术方案,所述系统包括格式管理器模块,其能够使用来自客户的输入并且基于客户选择填充票的其他字段,获得了为客户提供交互式的客户票校验/设计、全球可见的定票单信息等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涉案专利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并不是一种改进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而仍然是利用现有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提供定制商品的客户反馈,使得客户可以在印刷过程之前主动加入到票的设计中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解决的问题是商品定制的客户反馈,这属于商业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使客户端和零售制票服务方通过网络实现更多的不受限制的设计信息(可变信息)的实时交互,从而使客户端可以校阅和检查票证的格式和布局,按照客户意愿完成票的设计生产,很显然,客户和零售制票服务方之间的不受格式和/或内容等限制的信息实时和直接地交互是一个技术上的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手段为:由网络连接的多个实体装置,具体来说,所述系统包括格式管理器模块,其能够使用来自客户的输入并且基于客户选择填充票的其他字段,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手段是技术手段。并且达到了为客户提供交互式的客户票校验/设计、全球可见的定票单信息的技术效果。
案例二
涉案专利(CN101916254B)涉及一种表单统计方法和装置,同样是因该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驳回,申请人(以下称为“复审请求人”)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最终撤销了驳回决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实质审查阶段的驳回理由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表单统计方法,该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表单的行数据或列数据进行统计,其并不构成技术问题。
采用的手段亦是基于公知的计算机设备实现的公知技术,利用人为制定的条件和规则对行、列数据进行统计处理,这种统计和处理并未给公知设备的内部性能进行任何改进,也未给公知技术带来任何技术上改变,因此其并非技术手段。
获得的效果是统计出的数据结果,其并非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记载了行数据库命令、列数据库命令,行、列数据库命令相当于SQL语句;其方案实现了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改善,即加快了计算机对表格数据的处理性能,其使用的缓冲池技术并不是公知的数据库技术,带来表单统计效率提高的效果是通过技术改进实现的、构成了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自然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
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发明创造的实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质在于:基于计算机设备执行对外部数据的处理,该方案中,对外部数据的处理并非是基于人为主观设定的规则,而是遵循了关系数据库中各项数据之间客观存在的关联关系,其采用的数据处理手段符合客观的自然规律,属于技术手段。
并且该方案能够提高计算机系统对外部数据的处理效率,因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具备技术三要素,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了解到,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往往基于涉案专利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从而认定涉案专利采用的手段不是技术手段,起到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导致涉案专利被驳回。
所以,在答复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意见的过程中,论述权利要求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技术问题的认定通常可以参考创造性认定过程中的三步法,在认定技术问题的过程中:
一:将三步法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替换为一般的现有技术,该一般的现有技术是未经充分检索即可获知的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将请求保护的方案和一般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来认定,其表现为对一般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二:通过将请求保护的方案和一般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可以确定一项或多项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协同作用之后最终产生的技术效果,而确定技术问题。但是,如果根据一般现有技术所确定的区别特征不是技术特征,则其所解决的问题往往不是对既往技术加以改进,因此不能认为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
在答复过程中可以基于上述方式认定的技术问题,进而论述为解决此技术问题采用了哪些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哪些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