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体纯化专利无效案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探讨
TiPLab Lindsay
2021-02-26

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能够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在本期文章中,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案情简况

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抗体纯化”的中国专利CN102391358B(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药物组合物,所述药物组合物包含阿达木单抗和药物可接受载体,其中所述组合物具有小于1.84RFU/s/mg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其中所述阿达木单抗通过哺乳动物表达系统生产。

该权利要求通过“具有小于1.84RFU/s/mg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这一检测参数或技术效果对药物组合物进行了限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权利要求用检测参数或技术效果限定时,如果该参数或效果是通过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定方法完成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无效宣告请求人

对此,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采用特定工艺可以使组织蛋白酶原杂质的活性降低,但并未公开使用其它工艺的情况下组织蛋白酶L酶原量在纯化抗体制品中的存在情况,也未公开该杂质含量与其他纯化工艺性能的相关性。而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对于抗体药物组合物而言,应当尽量去除宿主细胞的杂质,并且纯化抗体制品中杂质蛋白的性质和量随工艺步骤的选择而变化。

通过分析,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特定的纯化方法上。而本专利保护的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不符。

专利权人

而专利权人认为,涉及药物组合物的权利要求是通过其结构组分而不是通过其制备方法限定的。由于某些阿达木单抗不稳定性源于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切割,所以开发了特定的工艺来改进组织蛋白酶L酶原的清除。本专利进一步表明,因为之前检测组织蛋白酶L酶原的方法存在不足,所以在涉案专利中,组合物中组织蛋白酶L酶原和组织蛋白酶L的量根据组织蛋白酶L活性测定进行限定。

其次,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具有降低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的药物组合物的需要的认识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具备创造性的贡献。

合议组

合议组认为,本发明提供了经特定抗体纯化方法获得的组织蛋白酶L酶原降低的阿达木单抗抗体制品,并提供了相对现有技术改进的测定组织蛋白酶L酶原水平的方法,即通过使样品中的组织蛋白酶L酶原活化成组织蛋白酶L,利用其对特定荧光肽底物切割所产生的荧光信号变化来检测组织蛋白酶L活性,进而反映样品中所含杂质组织蛋白酶L酶原的量。

“小于1.84RFU/s/mg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是本发明的特定纯化和检测方法获得的产品检测参数,同时也是所述方法取得的技术效果。不论何种纯化方法获得的符合上述参数限定或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通过分析,本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所需的蛋白质与喂养细胞的化合物混合物以及细胞本身的副产物进行分离至足够作为人类治疗剂使用的纯度,而涉案专利通过研究不同工艺方法的变化对组织蛋白酶L酶原水平的影响,改进了现有的工艺,提高了纯度。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只有通过特定工艺才能够制备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具有小于1.84RFU/s/mg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的阿达木单抗组合物。特定的实验条件对组织蛋白酶L活性参数的影响很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发现规律性教导,得知除特定工艺外,还有其它方法能够取得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特定的工艺方法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

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未记载任何有关纯化鉴定方法的技术特征,仅通过该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的最终参数或技术效果来限定药物组合物,从而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为不论其采用何种工艺,只要生产的抗体组合物具有符合所述参数的限定的技术方案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而除特定工艺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或分析方法不足以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小结

在解读用检测参数(或技术效果)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认为权利要求覆盖了所有具备所述参数或实现所述效果的实施方式。由于现有技术均未涉及使得产品达到所述参数或实现所述效果的纯化方法或相似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获得规律性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通过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工艺实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符合该检测参数或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在这一情形下,可能会被认为权利要求涵盖的范围超出了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

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首先需要明确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所用的技术方案,从而确定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是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若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超出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则可能会被认为权利要求的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由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并且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撰写申请文件的初期或主动修改时,在尽可能地为发明人争取最大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需要注意为后续的修改留出足够的空间,设计多个层次的权利要求,尤其是涉及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应当限定多个范围的权利要求,以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没有中间层次而使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例如,在本案中,针对“具有小于1.84RFU/s/mg阿达木单抗的组织蛋白酶L活性”这一特征,在初期撰写权利要求时,就可以考虑增加中间层次,进一步增加足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工艺步骤特征来进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