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Xarelto 是一种口服凝血因子 Xa 抑制剂,用于预防和治疗血栓,是拜耳与强生共同商业化的明星药物,全球年销售额一度超过 40 亿美元。
2022年,Mylan、Teva、Invagen对拜耳的美国专利US10828310提出无效。
2023年,PTAB认定 US10828310 的权利要求 1-2 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 1-8 是显而易见的。拜耳就PTAB的最终书面决定提出上诉。
CAFC 最终维持权利要求 1–4 不可专利的判决、撤销权利要求 5–8 不可专利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涉案专利
拜耳拥有的 ’310号专利描述了一项名为“COMPASS”的 III 期临床试验的结果,该试验评估了利伐沙班联合或不联合阿司匹林用于预防冠状动脉疾病(CAD)或外周动脉疾病(PAD)患者主要不良心脏事件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结果显示,使用抗凝剂利伐沙班(凝血因子Xa的选择性抑制剂)和抗血小板药物阿司匹林的联合疗法,可有效降低心肌梗死、中风和/或心血管死亡的风险,且该联合治疗不会导致不可接受的出血。
’310号专利共有8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5分别保护不同的联用给药方案。

关于影响新颖性的现有技术,Foley是一篇关于外周动脉疾病的抗血栓治疗综述,其中引用了拜耳发起的 COMPASS 临床研究方案,该方案中已经明确公开了给药剂量。换句话说,拜耳在之前公开了临床方案,而在之后递交了保护该临床试验结果的专利申请。
争议焦点:
拜耳公司主张,PTAB在以下几点上存在错误:
将“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解释为非限定性特征,并且认定该特征被固有公开[权利要求1-8];
将“first product comprising rivaroxaban and aspirin”解释为涵盖利伐沙班和阿司匹林分别以独立剂型给药的情形 [权利要求5-8];
未能阐明为何本领域技术人员将 Foley 文献与 Plosker 文献结合并具有合理成功预期 [权利要求3-4和6-7];
未能分析“临床验证有效”是否构成出乎意料的技术效果(unexpected result)。
其中关于第1点和第4点的讨论最具参考意义,以下将展开讨论。关于第2点,CAFC认为应解释为包含两种成分的联合剂型(即,单一剂型)并将其发回重审。关于第3点,CAFC认同PTAB的观点。
“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是一种功能上无关的限定
CAFC认为,无需裁定“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在权利要求 1–8 中是否属于限定性特征,即使该短语具有限定性,其仍然属于一种在功能上无关(functionally unrelated)的限定,不足以使被质疑的权利要求具备可专利性。也无需再讨论“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是否被固有公开。
这部分CAFC引入了一个判例,在 King Pharmaceuticals, Inc. v. Eon Labs, Inc., 616 F.3d 1267, 1277–79 (Fed. Cir. 2010) 一案中,法院裁定作为功能上无关的 “告知患者” 特征限定,并不能使得原本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治疗方法具备可专利性。
- 关键在于,新增的说明性限定是否与已知的治疗方法之间存在“新的且非显而易见的功能关系(new and unobvious functional relationship)”,基本原则是防止通过在已知产品或方法中加入新的、但在功能上无关的限定特征来实现无限期专利化。
法院认为:与 King 案中的“说明性限定”相似,术语 “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 与所要求保护的治疗方法之间并不存在功能性关系(functional relationship)。即便该术语要求提供临床疗效证明,但并不会改变权利要求中的实际用药方法。
CAFC还将本案与Allergan Sales, LLC v. Sandoz, Inc., 935 F.3d 1370 (Fed. Cir. 2019)案进行了区分:
在 Allergan 案中,两个“wherein” 从句限定了最低安全性与有效性要求,对所要求保护的治疗方法的可专利性具有实质作用,该治疗方法涉及“每天两次向患眼局部施用一份包含 0.2%(w/v)酒石酸溴莫尼定和 0.68%(w/v)马来酸噻吗洛尔的组合物”。
Allergan 案中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其中 “wherein” 从句属于功能性限定,修饰的是整体组合物,而非组合物中的特定成分。通过规定安全性与有效性基准,限制了组合物的开放范围。
相比之下,本案中的权利要求中已规定了确切给药剂量,“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这一额外限定并未进一步界定给药剂量。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CAFC认为,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次要考虑因素,包括出乎意料的效果(unexpected results)在存在时必须加以考虑。然而,该次级考虑因素的客观证据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点之间必须存在关联。若提出的次要证据实际上源于权利要求中既非被保护、亦非新颖的部分,则不存在关联。
拜耳关于出乎意料结果的证据完全依赖于术语“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鉴于“clinically proven effective”属于功能上无关的限定,且不足以影响可专利性,因此,关于临床结果出乎意料的证据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点之间不存在关联,继而这种次要证据不足以支持非显而易见性。
可见,仅针对临床疗效的限定可能不足以克服包含相同临床试验给药方案的现有技术,如果涉及安全性或有效性要求作为权利要求中的限定条件,可以尝试使其具体化,例如使用可衡量的指标,而不是仅仅描述预期结果。想再次强调的是,在专利递交之前请谨慎考量临床方案的公开内容,避免影响后续专利申请。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